《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日期:2025-09-05 来源:- 作者:伊春人大
4月24日,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会后,立法专班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见附件,请将意见和建议寄至伊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97号,邮编:153000),或发送至邮箱ycrdfgw2022@163.com。截止日期:2025年7月18日。
伊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6月30日
附件: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
第三条 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综合治理、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依法依规利用国家、省环境污染防治资金,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废弃食用菌包生产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考评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先进的食用菌栽培方式,减少废弃食用菌包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废弃食用菌包处置项目,通过能源化、肥料化等方式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完成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包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环节,采取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转运到指定的集中堆放场或者处置企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堆放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和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第十七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填埋场。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